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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篇:一、证据及其种类

时间: 2025-03-14 21:44:50 |   作者: 部分行业专用密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另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详细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做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核检查、核实。办案过程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修订发布,2020年7月20日修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2019年10月11日起施行)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嫌疑犯、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嫌疑犯、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29.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详细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嫌疑犯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35.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嫌疑犯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能委托嫌疑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核检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36.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嫌疑犯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嫌疑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也能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37.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也能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38.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该依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嫌疑犯、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做出详细的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的发挥检察职能为打好“三大攻坚战”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8年6月11日起施行)

  牢固树立案件质量是司法活动生命线的理念,严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办理涉“三大攻坚战”案件。要精准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个人犯罪与企业违规、单位犯罪等的界限。办理涉及企业的案件,要落实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宪法和法律原则,讲究办案方式,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办理案件要注意听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防止机械司法,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效果。认真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加强对金融、扶贫、环保领域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和证据审查,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既体现从严从快惩处相关犯罪要求,又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确保批捕、起诉的案件都成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2018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认定并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 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验证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庭应当居中裁判,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环节平等对抗,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方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建议》(法发〔2017〕5号,2017年2月17日起施行)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一定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高检发〔2015〕5号,2015年2月15日起施行)

  23.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规范取证程序,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配合有关部门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举证、质证、认定证据标准,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进一步明确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和标准。

  24.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落实和完善讯问职务嫌疑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对所有讯问活动、重要取证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制度。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建立对嫌疑犯、被告人、罪犯的辩解、申诉、控告认真审查、立即处理机制,完善诉权救济机制,为诉讼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或者非法侵犯的当事人提供畅通的救济渠道。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统一错案责任认定标准,明确纠错主体和启动程序。明确检察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10.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2013年10月9日起施行)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逐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法发〔2007〕28号,2007年8月28日起施行)

  31.严格证据采信制度。认真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另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方法,加强对证人、鉴定人的人身保护。

  39.研究制定刑事证据规则。规范举证、质证、认证活动;规范和完善刑事鉴定制度,健全和强化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量刑有关键作用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积极探索健全相关配套措施;规范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完善刑事证据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2007年3月9日起施行)

  6.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另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央关于全方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员会议通过)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核检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本案的指导意义主要在于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根本原则,是正确惩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而且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客观线款规定:“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已修正)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非常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放纵罪犯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核检查起诉和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都一定要注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及时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如果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有关证据,在原审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对单一证据的要求,而且是对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的要求。只有使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合理解释消除证据之间有的矛盾,才能确保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防止冤假错案。尤其是在将嫌疑犯、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定罪主要证据的案件中,尤其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等言词证据。只有口供而无另外的客观性证据,或者口供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修订发布,2020年7月20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2009年12月9日起施行)

  7.关于视听资料的收集、使用。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要很重视对涉黑犯罪视听资料的收集。对那些能够证明涉案犯罪组织具备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其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要及时提取、固定、移送。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视听资料,在移送审核检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对证据的来源、提取经过应予说明。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

  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女友刘某在与刘某同村的王某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黄、刘二人发生了口角,后两人一同回到同居的住处。第二天早上9时许,黄某离开该住处。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父亲刘某运上楼查电话线时发现刘某被害。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约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及讯问黄某,同时根据法医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证实:在刘某被害的时间,只有黄某在场。根据黄某的供述、刘某运等证人证言、检验判定的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有关查证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致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仅依据关于刘某死亡时间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在本案中,黄某没有故意杀害刘某的犯罪动机;起诉书认定的刘某死亡时间与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刘某尸体的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死者体内检出了非黄某所留的“大量”,说明刘某有很大的可能是在黄某离开后被他人所害,刘某被害一案应另行核实定性为杀人案。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的所有供述材料,刘某运、任某、王某等证人证言以及黄某当庭供述可以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黄某和刘某在王某家打牌时发生了口角。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黄某离开刘某家,并与刘某之母任某有过对话。黄某离开后帮刘某姐姐去买电脑配件。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运发现女儿刘某被害死亡。

  被告人黄某辩称没有杀害刘某,自23日晚至次日上午9时许,他和刘某始终在一起,他离开时刘某还活着。辩护人认为:黄某与刘某产生口角冲突之事,不能证明黄某具有杀害刘某的动机。

  2.公诉机关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243号鉴定书)“现场情况”一栏中有关刘某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刘某遇害的现场位于二楼的西侧,为一室一厅居室,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室内的厕所外窗开启,纱窗关闭,未见攀爬痕迹。卧室西侧、南侧窗户均为铝合金推拉窗,未见攀爬痕迹。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该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的有关记载是错误的。有关该案现场的照片显示:卧室西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均呈开启状,卧室南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开启、纱窗关闭。

  3.公诉机关提供的243号鉴定书记载:“根据尸检情况,死者颈前及右侧有散在片状擦伤及皮下出血,甲状软骨有一水平走向的环形闭锁式索沟,颈部皮下及肌肉组织出血,结合颜面部青紫肿胀、眼结膜点状出血、心肺外膜下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说明刘某生前曾被人扼颈(手)、勒颈(电源线)致机械性窒息。死者颈部插一匕首,检验见其创道斜向内后下方,致左侧颈内静脉贯通创、左侧锁骨下动脉一分枝横断,左胸腔内大量积血,结合尸斑较浅淡、两肺苍白等失血征象,说明刘某系在心脏尚未完全停跳时被人用单刃刺器(匕首)刺伤左颈部致大量失血。”“刘某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由于凶器之一的匕首来源不明,凶器上也没有提取到指纹,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实施了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刘某左颈部致刘某死亡的行为。

  4.公诉机关提供的243号鉴定书、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3994号物证鉴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以下简称05号鉴定书)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法医关于刘某死亡时间的研究记录,均证明刘某的死亡时间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或2时许。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死亡时间的结论存在疑点。其一,刘某的死亡时间是以尸冷为唯一尸体现象得出的结论,未实际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这些影响尸冷进而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主要的因素。其二,243号鉴定书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0.5cm”。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2~3小时、1小时以内和4小时以内。被害人的这些尸体现象,均不符合已死亡12小时的现象,表明上述法医鉴定关于被害人已死亡12小时的推定是不可靠的。其三,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不宜作为定案的证据;有关部门研究刘某死亡时间的会议纪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范围,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05号鉴定书,是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的243号鉴定书作出的,证据效力有限。

  5.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3059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刘某的擦拭检见大量,并检出A、B型物质”。经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3276号物证鉴定书、(2001)公物证鉴字第23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该DNA基因型与黄某DNA基因型不同”。

  辩护人认为:死者体内有他人“大量”表明,刘某被害的时间应发生在24日早晨9时许黄某离开刘某之后。根据公安部的三份鉴定书中对“简要案情”均描述为“刘某被杀害”这一事实,本案应定性为杀人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做到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杀害刘某的动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显示,凶手杀害刘某时所使用的手段是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刘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实施了这一直接、具体的行为杀害了刘某。起诉书指控黄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只有关于被害人刘某死亡时间的检验判定的结论这个唯一的间接证据,而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按照法医学文献推定的死亡时间与鉴定书关于刘某死亡时间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之间有明显矛盾,现有证据对此不能予以合理地解释。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中没能够对“死者刘某分泌物中的大量出自何人”“刘某遇害前是否被他人”等重大疑点问题进行说明,现有证据亦不能对此给予合理地解释。这说明,本案的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刘某确系黄某所杀。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杀害刘某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得以成立,应予采纳。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

  原文载《证据法检索一本通》,张卫忠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2022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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